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496號
原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被      告  趙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兩造業已合意並於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均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固設籍於臺北市,惟該址實際上查無此人(見本院卷第32、25頁),足見該址並非被告實際住所,本院自無從據此取得本件之管轄權。此外,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被告確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