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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游雅筑
            陳巧姿
            杜岳燊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備註:
1.原告起訴請求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897元,其中工資費用3,120元,零件費用6,777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041元,加計工資費用3,120元,合計為4,161元。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除被告外尚有另一名車主經認定同有肇事因素,故被告應負50%肇事責任,而將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縮減為2,081元(4,161×50%=2,08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當庭所縮減聲明經核與法相符,並合於卷證資料。
2.原告並同意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上。
3.被告合法通知未到、亦無於庭前進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