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聯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良(即LIM ZHONGLI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2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電號00000000000號契約之當事人,用電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9樓,迄欠原告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5,032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費繳費憑證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