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趙棋榮
複代理人 陳立果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被 告 曾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與三民路62巷口,因不依順行方向且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德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240元,其中工資4,200元、零件16,04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本件事故原告保戶亦有右轉疏忽之疏失,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70%車損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原告保戶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分別為30%、70%等情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240元,其中工資4,200元、零件16,040元,有新北智捷汽車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出廠,至113年2月23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9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604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5,804元。又本件車禍原告保戶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雙方各負30%、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4,063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我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我車倒地人也受傷,但我車並未受損,且依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不可能是腳踏車撞擊所能造成的損害。再者我車撞擊點在鐵架,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高度不符,但警方當天沒有量高度,我目視結果與原告所陳報照片位置不同,多了很多傷痕等語,然參酌警方提供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位於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