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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翁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寧路口」處,乃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計算零件折舊而已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706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按:原告誤載為6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寧路口處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翔翎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鄭孝先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30,064元(含工資23,000元、零件7,064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5年折舊後,該部分原告同意僅請求706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23,000元後,合計為23,706元(計算式:23,000+706=23,706,原告並縮減訴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96頁)。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對於原告折舊後計算之金額無意見。
㈡系爭事故中,原告保戶是故意駕駛行為、是故意逼車,被告與原告保戶並不認識,原告保戶在有效煞車距離前已經減速,但可能因為情緒不好所以就突然加速往前衝撞。被告確實有變換車道,但在原告保戶尚未逼近之前,被告確實留有可以安全變換車道之距離才變換車道。被告否認於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肇事責任在原告保戶等語,資為抗辯(未為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結果查詢、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以,兩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而賠付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事實,應可採認。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
㈢而查:被告已不爭執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而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留有可以安全變換車道之距離才變換車道,原告保戶是故意逼車,在有效煞車距離前已經減速但可能因為情緒不好所以就突然加速往前衝撞,肇事責任在原告保戶云云。然而,依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被告於警方製作筆錄時,即明確陳稱:...當時車身有稍微震動,沒有聽到碰撞聲。當下查看後照鏡情況,有一輛白色轎車與本車很近,當下誤以為是路面坑洞,不以為是碰撞,查看後照鏡白色轎車也沒停止行駛及下車檢查狀況,就不認為是發生碰撞,就逕行駛離開現場...因被告知昨日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我查看車輛車身左後方有些許白色刮痕,是新的車損,所以覺得是與昨天白色轎車碰撞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倘真有被告抗辯之乃原告故意逼車或突然加速往前衝撞被告車輛情形時,被告何以於警詢之初竟為迥異情節之內容陳述,此與常情不合,是以,系爭車輛是否真如被告抗辯所稱有故意逼車、突然加速往前衝撞被告車輛情形,客觀上已屬有疑,且被告於本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保戶有故意逼車、突然加速往前衝撞之情形或肇責,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被告經警認定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系爭車輛於直行車到中行駛,乃被告因變換車道不慎始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可採認,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系爭車輛維修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706元,即屬有據,應予照准。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23,706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06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被告合法通知後未依本院所定期之115年1月30日前進狀表示意見,當庭始才聲請鑑定肇責,然所提聲請鑑定事由,核與現存卷證不合,且被告亦無提出足讓本院認得再調查必要性之事證,其所為抗辯,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已無調查必要,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