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周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庭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即特約商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標的物訂單編號」欄位所示之商品,分期總價額則如附表一「分期總額」欄位所示,並均訂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別約定如附表一「分期起迄日」欄位所示之分期期間,且分別約定如附表一「期數」欄位所示之分期期數,而每期繳款金額則如附表一「期付金額」欄位所示,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同意富邦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至如附表一「實際繳付期數」欄位所示之期數後即未依約繳付,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一:
附表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