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592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蔡淯修
被 告 陳安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53元,及其中新臺幣42,426元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45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857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信屹企業社購買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機,而於111年12月20日與伊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一次付款予信屹企業社,信屹企業社則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並約定售價為6萬1,000元,分期總價為6萬9,802元,分24期,每期應繳本息2,909元;如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自逾期之日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8期起(應繳日為112年8月21日)即未依約繳足分期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萬6,857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857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取貨文件影像資料、身分證影本、持證及對保之照片、健保卡翻拍照、分期付款申請書、系爭契約、繳款紀錄、還款明細本金利息攤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8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雖約定:「(加速條款)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如有延遲付款、……、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書之任一義務及規定;……者,平台服務商或其指定人或帳款收買人(即原告)除得依法律或契約約定行使權利外,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見本院卷第25頁),然未就使被告喪失分期利益之積欠總額為任何限制,顯已牴觸前揭民法第389條保障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本件需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清償之價金。又原告自承被告繳納第8期分期款2,582元,已先抵充本金2,412元,剩餘抵充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係自第9期(應繳日112年9月21日)起遲付價金,而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遲付之金額共計為1萬2,468元(計算式:2,439元+2,466元+2,493元+2,521元+2,549元=12,468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即1萬2,200元(計算式:61,000元×1/5=12,200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未給付之各期價金應自113年1月21日起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價金4萬2,426元(計算式:61,000元-2,233元-2,258元-2,283元-2,308元-2,334元-2,360元-2,386元-2,412元=42,426元),及第8期未付之利息327元【計算式:497元-(2,582元-2,412元)=327元】,共4萬2,753元(計算式:42,426元+327元=42,75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按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之未付價金既於113年1月21日方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就第9至12期(即應繳日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2月21日間)之各期分期款,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應繳日翌日起算之利息,就第13至24期款,則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視為到期日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算之利息,是原告就未付價金4萬2,426元均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