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楊宛倢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楊宛倢、張雅玲及楊靜玫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加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請求撤回對被告楊靜玫之起訴,並經被告楊靜玫同意原告之撤回請求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嗣後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加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宛倢因清償債務需求,故於113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張雅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並共同簽發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一紙,並約定應於113年12月15日清償所有借款,原告取信於被告楊宛倢之信用,詎被告楊宛倢誠信敗壞,迄今均未向原告清償任何借款且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加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影本(票據號碼:TH0000000)等件為證。而被告張雅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楊宛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加計30日即115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