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631號
原      告  張詠婕  

訴訟代理人  高崇中  

被      告  廖振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西向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進入敦化南路交叉口圓環(仁愛圓環)並沿環內由內向外第三車道繞行圓環繼變換車道至第四車道而欲往仁愛路4段南側之外側車道駛出圓環,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仁愛圓環內第一車道直接跨越第二及第三車道,進而越入第四車道,並以被告車輛右前部分追撞原告車輛左後部分,造成原告車輛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左後輪圈及後保險桿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車輛經送廠估價後,預估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426元、工作日數為4日,是除請求維修費用22,426元外,另請求營業損失7,804元(4日,每日以1,951元計算)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6條、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我當時在第二車道,被後面車子擦撞到我右旁,她速度很快,大概50至60公里,客人說他在圓環怎麼開那麼快,我完全沒有肇事責任,原告從後方撞我的車子,我的車輛右前方受損,我的車輛內側、原告車輛在外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此條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駕駛人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1月21日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31、35至39、4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當庭勘驗原告車輛前、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分別為「(0:00至0:12)0秒時畫面可見原告車輛原行駛於遵行方向為左轉之車道。原告車輛自4秒起開始往其右前方行駛而欲切換車道。同秒處可見原行駛於原告車輛左側車道、左前方計程車(即被告車輛)右方向燈亮起而欲切入原告車輛行駛之車道。4至5秒處可見兩造車輛均朝其等右前方行駛。原告車輛於8秒處完全駛入原行駛車道右方之車道(僅向右切換一車道),被告車輛於同秒消失於鏡頭。此時原告車輛畫面如截圖二所示。於9秒處畫面明顯晃動,即9秒處原告車輛遭碰撞。遭碰撞後原告車輛停止時畫面如截圖三所示。勘驗結束」、「(0:00至0:12)0至6秒處可見原告車輛自原行駛車道向畫面右方切換1車道。6秒處可見被告車輛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情形如截圖四所示),此時兩造車輛非行駛於同一車道。兩造車輛並於6至7秒處相撞。7至8秒時可見相撞時被告車輛尚未完全切入原告車輛行駛之車道(情形如截圖五所示)。9秒處可見被告車輛回正其車身,最後停止情形如截圖六所示。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至139、143至14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截圖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車輛均欲往其等右前方切換車道,然於原告車輛向右變換一車道並完全駛入該車道後,即遭被告車輛以其右前車頭撞擊原告車輛左側車身,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甚明。此外,系爭事故前經送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肇事責任鑑定,該所鑑定意見為:「……(三)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當事人陳述等跡證,事故前,A車(註:即被告車輛,下同)沿仁愛路4段東向西環內第1車道行駛,B車(註:即原告車輛,下同)沿同路同向環內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A車向右變換車道時,其右前車頭與B車左後車身撞及而肇事。2.依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約21:38:04,A車由仁愛敦南圓環第1車道顯示右側方向燈開始向右變換車道,B車由仁愛敦南圓環第3車道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其畫面左下角參考時速為24公里,此時A車在B車左前方,約21:38:08,B車由第4車道向右往第5車道變換時,事故發生,併參酌B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約21:38:08,見兩車在第4車道內發生碰撞。A車欲向右變換車道,即應確實注意右側車輛之行駛動態,惟A車由第1車道連續向右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時,與沿其右側於第4車道內行駛之B車撞及,顯示A車於連續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未確實注意右側沿第4車道行駛之B車行駛動態,以致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與B車撞及。3.依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4.綜上研析,A車廖振記駕駛營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B車張詠婕駕駛營小客車,其對由左側連續變換車道之A車無法預期,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亦與本院上開判斷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指摘原告車輛行車速度過快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卷內證據亦無任何經客觀檢測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時車速之證據,自難僅憑其主觀意見即據以作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所辯當不可採。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車輛雖登記為訴外人崇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惟自備車輛駕駛人為原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51至54頁),故應認原告車輛實質上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原告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合先敘明。
 ⒉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518元、鈑金費用3,854元、塗裝7,774元、零件10,28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原告車輛係於114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至114年10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原告車輛已實際使用7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799元(計算式:工資518元+鈑金費用3,854元+塗裝7,774元+零件7,653元=19,79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79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而需送廠維修,必要維修天數為4日,以114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間之平均營業所得為計算基礎,請求營業損失7,804元乙節,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估價單影本、表格、APP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3、57至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7,804元,應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7,603元(計算式:19,799元+7,804元=27,60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603元,及自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80×0.438×(7/12)=2,6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80-2,627=7,653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