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李政懋
被 告 朱信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3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3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北往南直行慢車道,行經復興北路432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許秉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萬0,6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萬安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2萬0,6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13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萬3,120元、零件7,48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13年11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4年8月28日止,已使用10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5,18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萬3,1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1萬8,3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