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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怡欣  
            林延勳  
被      告  程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與寶興街口時,因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濟圻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902元(包含:工資5,612元、塗裝費用11,850元、零件1,44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及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是在後面十公尺停在路旁,我要出去時有打方向燈,但原告車輛很快衝出來,我是看著線走的;我打方向燈是因為我要從路旁切出,我已經切到正常軌道上,我有看到原告車輛,也想要讓他,但原告車輛過快,一下就撞到我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查詢截圖、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15)13秒處可見兩造車輛出現於畫面(相對位置如截圖一所示),此時被告車輛左方向燈閃爍。後可見原告車輛行向朝其右前方行駛、被告車輛行向朝其左前方行駛。14秒處可見原告車輛車頭超過被告車輛車頭,另原告車輛此時係跨越轉彎導引線行駛(如截圖二所示)。於同秒後兩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分別為原告車輛右側車身、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碰撞時情形如截圖三所示)。勘驗結束。」,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77至78頁)。觀前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位處被告車輛後方,然於1秒內即自後方超越被告車輛,並於超越之同時,未依循轉彎導引線轉彎而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致系爭事故發生,是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李濟圻駕駛原告車輛逕自被告車輛左側超車時未依循轉彎導引線轉彎而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所致,被告斯時駕駛被告車輛,突遭自左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原告車輛擦撞,且整體過程短暫,實難認被告有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自難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及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