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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665號
原      告  冠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德  
被      告  郭婀娜  

訴訟代理人  陳鈺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查兩造於民國115年2月1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及附約(下稱系爭契約、附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契約期間為自115年2月1日起至118年2月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登記費及介紹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年應給付原告服務費2,000元,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得隨時終止契約,兩造並於附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雇主即被告若在合約期間將其移工轉換其他仲介或被告自行辦理直聘手續,被告願意支付原告違約金42,000元;原告為被告辦妥印尼籍移工RETNO AYU INDRASWARI(下稱系爭移工)聘僱許可後,被告於115年2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直聘系爭移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附約、存證信函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所為終止契約行為,屬合法有效,應認系爭契約業因被告通知提前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系爭契約含附約既經兩造簽訂,雙方即應同受拘束,系爭附約第1條第1項第1款性質上屬雇主提前終止契約將其移工轉換其他仲介或被告自行辦理直聘手續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本件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於115年2月1日兩造簽約後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單方提前於115年2月25日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附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2,000元。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49年台上字807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115年2月1日簽約時約定之契約期間,係自115年2月1日起至118年2月1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登記費及介紹費2萬元,未支付原告任何服務費,兩造間系爭契約因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115年2月間終止,並考量原告之成本,暨斟酌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2,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