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7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9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橋往南處,因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軒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357元,其中板金5,697元、烤漆13,850元、零件9,81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行照等件影本可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出廠,至113年11月8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9,810元折舊後為5,048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24,595元,為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24,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