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被      告  皇承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設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1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停車地點係臺南市,本院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