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82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被 告 吳仲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即借款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10萬元整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約定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系爭本票於114年6月12日到期後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原告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系爭本票雙方約定利率以年息16%計算。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