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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周恩榮
被      告  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嘉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代理人    鄭夙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或名稱、本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115年6月22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