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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盧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設籍址及現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北屯區;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瑞芳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審酌兩造之應訴便利,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