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88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黃翊原
被 告 周忠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