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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張慶元
被      告  知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商ERA易而
            安不動產) 

法定代理人  黃鵬䛥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兩造合意之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此於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被告應依約給付其核發不足之獎金新臺幣71,540元後,業經本院查對其所提原證1之兩造經紀人員合作契約書第17條明文約定雙方如有爭議經調解而無法達成協議時合意交付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仲裁無誤,故命原告應先補正(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雖以被告交原告續約通知未再附兩造前述契約云云,主張嗣已無仲裁約款云云,顯係狡詞,難以採認(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被告亦已先後表明:不同意本件進行言詞辯論,請求原告先依程序提出仲裁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37頁),兩造並請求本院先停止言詞辯論之進行,且經原告當庭表示:其會先提付仲裁並將資料送院等語明確。本院考量上開契約約定條文,契約明文先行仲裁協議,原告僅因訴訟裁判費較低、對其有利,即違反兩造明文約定未為仲裁先行,先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仍有未合。被告已依前開契約第17條約定,提出仲裁法第4條之妨訴抗辯意見。審酌兩造間已明文合意有關經紀人員合作之相關爭議,應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堪認兩造就本件原告主張爭議明文仲裁協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三、從而,原告未遵守兩造間上開契約明文之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故於被告進狀表示:本件如即進行言詞辯論為程序違法(見本院卷第121頁)後,本院改先依原告前揭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所表示:待其提出其就本件已提付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仲裁之資料。然嗣原告再次反悔,又於115年6月29日進狀表示:不願自行提付仲裁,兩造合意之仲裁條款因調解條件未成就、仲裁程序利益不相當,故為無效云云,聲請本院仍應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則本院考量兩造之前揭聲請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