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民生別墅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民生別墅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惟未提出其正確全銜名稱及主任委員之姓名、正確送達地址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全銜名稱及主任委員之姓名、正確送達地址等事項,該裁定於115年6月3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起訴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