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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戴元臺

被      告  洪歆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兩造間雖曾約定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非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法人,該約款形式上是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但書適用。又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在基隆市信義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