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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985號
原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劉昱瑋  
            李欣庭  
被      告  林彥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MyCard點數線上購買同意書影本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