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複代理人 胡家瑞
趙棋榮
被 告 簡松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內湖路1段與堤頂大道2段口時,過失擦撞訴外人吳銘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吳銘山受有支出修繕系爭車輛費用22,296元之損害(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損害金額為17,167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被告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訴外人吳銘山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吳銘山系爭修繕費用,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吳銘山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過失擦撞系爭車輛之後照鏡,後照鏡部分以外之修繕費用應與系爭車禍無關,亦非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禍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應堪憑採。而觀諸車禍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確有因與被告騎乘機車擦撞而有黑色擦痕(本院卷第83頁),堪認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確係因系爭車禍而有損壞。次查,系爭車輛因右後視鏡之修繕費用為:「右後視鏡總成/鬆動」零件費用5,030元、「右後視鏡外殼/刮傷」零件費用290元、「右側後視鏡(方向燈型):拆裝」之工資費用474元,零件部分為5,320元(計算式:5,030元+290元=5,320元),扣除折舊後為944元(計算式詳附表),合計為1,418元(計算式:944元+474元=1,418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右後視鏡修繕費用1,418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除右後視鏡外另有車身右側之刮痕碰撞損害等情,雖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41至43頁),惟查,原告之系爭車輛車身右側固然有刮痕、凹痕之損害,然觀諸右後視鏡之黑色刮痕角度、長度,可知被告騎乘之機車距離原告系爭車輛車門部分尚有一定距離,且兩車係平行發生擦撞,實難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能同時造成右後視鏡及系爭車輛車門部分刮痕、車門後側凹陷之損害,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其餘部分之損害係被告造成,原告請求其餘之系爭修繕費用,即非有據。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繕費用1,41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8元,及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6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20×0.438=2,3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20-2,330=2,990 第2年折舊值 2,990×0.438=1,3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90-1,310=1,680 第3年折舊值 1,680×0.438=7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0-736=9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