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李易其
被 告 蔡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4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尚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827元,其中零件33,430元、工資24,397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可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至113年5月5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9年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3,343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27,740元。是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2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