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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高曼容  

訴訟代理人  邵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位在臺北市士林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又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見本院卷第11頁),均非屬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本件事故發生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