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陳靜琳
被 告 金洲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灝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原告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被告所屬人員帶看房屋時,曾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嗣未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未簽署租賃契約,被告受領1萬1,000元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收付款憑單、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1,000元,及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