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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05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碧霞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游碧霞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游碧霞」為被告,惟未提出其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游碧霞」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無法查得其年籍資料,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