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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0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張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因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查被告於本件原告所遞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雖係載明設籍在臺北市萬華區,然觀被告所遞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其住所地址係在新北市永和區;嗣經本院寄送民事裁定,新北市永和區地址為被告本人簽收、臺北市萬華區地址則係由受僱人簽收,而非係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本件被告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址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實際居所地確為新北市永和區地址。從而,本件應由被告實際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