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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08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被      告  錢易宸(原名:李易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瑋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中工資3,200元、烤漆3,8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愛皮卡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等件影本可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