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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1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陳慶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五分於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前提出書狀說明如附件所示事項,書狀繕本逕送被告。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確認、調查,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件:
一、證二繳款明細中案件編號1401A0000000、1405A0000000、1404A0000000號之剩餘總額與本金餘額金額不同之原因。
二、依證二案件編號1401A0000000號繳款明細所示第1期收款金額加計本金餘額與證一申請暨合約書所示商品金額、分期總金額不同之原因。
三、證二案件編號1405A0000000所示本金餘額與證一申請暨合約書所示商品金額不同之原因。
四、請提出本件4筆分期付款買賣內容包含「應付本金總額、各期應還本金數額、各期實際清償本金數額」之帳務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