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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吳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臺日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為吳春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吳春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98元,及「自11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同路段372巷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邱詳紘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85,498元(含零件57,608元、工資27,89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98元,及自11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惟原告就本件事故先後請求兩次維修費用,項目與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受損照片不符,有擴大損害之情形,被告認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修繕費用以15,000元為合理,且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除抗辯系爭車輛有擴張修繕項目及金額等語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8至40頁),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有凹陷擦痕,前保險桿左側與左前輪弧有些許擦痕,另依原告提出之114年2月18日估價單(下稱第一次估價單,本院卷第17頁)所載,修繕工資及烤漆項目為:前保桿烤漆(8,910元)、前保桿分解拆裝(3,600元)、左前葉烤漆(10,120元)、左前葉內裡烤漆(2,860元)、左前葉更換拆裝及左前輪弧更換(共3,000元),共28,490元;零件項目為:左前霧燈蓋(1,719元)、左前輪弧(8,025元)、左前輪弧膠套(590元)、左前葉子板(16,188元)、左前葉子板螺母(130元),共26,652元,該部分位置核與本件碰撞位置相符,堪認此等拆裝、烤漆及零件等項目應屬必要。原告另提出114年5月20日估價單(下稱第二次估價單,本院卷第18頁),主張其為本件事故之追加維修項目,然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僅得認定前保險桿左側有些許擦痕;且第一次估價單就前保險桿部分修繕僅列出分解拆裝與烤漆等項目,並未列出需更換該部分零件;又第二次估價單報價時間距第一次報價時間已逾3個月,自難認該前保險桿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有更換零件之必要,被告既有爭執,則此第二次估價單之費用,即不能准許。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4年1月27日,已使用6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65元(即26,652×10%=2,66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拆裝及烤漆28,490元,共31,155元,是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31,155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55元,及自11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