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方國瑋
被 告 許昊濬(原名:許書誠)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許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95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95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竹縣○○市○道0號88公里處南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前車頭撞擊訴外人石明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雪嬌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萬1,95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被告之肇事責任及雙方車輛曾有接觸之事實不爭執,但爭執原告所主張系爭B車之損害項目、範圍、修理必要性、金額及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B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5年4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50005819號函檢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影像光碟、肇事影像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第91至105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被告有全部肇事責任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系爭A車前車頭撞擊前方系爭B車後車尾,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爭執系爭B車之損害及因果關係,然觀諸肇事影像所示兩車碰撞情形及兩造所提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第91至105頁、第124至126頁),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B車照片編號1至4、7之說明欄皆有記載「車損」(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8頁),堪信系爭B車之後保險桿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台明賓士三重廠估價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均屬修復系爭B車後保險桿之費用,且其金額核與市場行情相符,足認原告之被保險人林雪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鈑金6,162元、烤漆2萬8,564元、零件7,224元,共計4萬1,950元之損害,且該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12年7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衡以本件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3年4月6日止,已使用9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5,22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鈑金6,162元、烤漆2萬8,56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萬9,95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