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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15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