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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1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温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792元(見本院卷第49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設籍住○○市○○區○○街0號5樓之9,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