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193號
原 告 彭柏鈞
訴訟代理人 顏志娟
被 告 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達夢
訴訟代理人 林毓婷
余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3,896元,係小額事件,被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Goshare服務條款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設於桃園市,亦有公司變更記事項表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