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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193號
原      告  彭柏鈞  
訴訟代理人  顏志娟  

被      告  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達夢  
訴訟代理人  林毓婷  

            余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3,896元,係小額事件,被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Goshare服務條款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設於桃園市,亦有公司變更記事項表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