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2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被      告  吳文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梧棲區,此有被告之居留證明書資訊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非屬本院轄區。又原告所營停車場現場之管理規範第7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上開約定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