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潘豐隆
被 告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6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02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69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傑茵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朱宸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042元(包含:工資7,876元、補漆費用9,211元、零件18,95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撞的,他從後面撞我,他駕駛應該和我保持距離,我是因為前面大卡車擋住,系爭車輛應該踩剎車或按喇叭,我在前面我有路權,我不知道系爭車輛為何會來撞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必須讓直行車先行,不得藉此侵害直行車之路權,且應注意與其他各車間之安全距離。另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因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72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21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43至4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0秒時,可見系爭車輛駕駛於第一車道、被告機車騎乘於系爭車輛右側之第二車道。0至1秒處,可見被告機車行向逐漸朝其左前方騎乘,即被告機車於向前騎乘之同時亦欲切入第一車道。1秒處時,可見被告機車車頭騎至第一、二車道之分隔線,後即跨越車道至第一車道。又以上跨越車道過程,未見被告機車後方向燈有閃爍。兩造車輛於2秒處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分別為被告機車後車尾、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勘驗結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肇因,為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驟然變換行向至系爭車輛直行之車道、未禮讓其左側之直行車即先行所致,而系爭車輛係在原車道直行,對被告無預警之突發向左偏移行駛之違規行為,顯然難以預見及防範,自難認有何疏失可言,是被告前開抗辯,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被告前開辯稱,尚屬無憑。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7,876元、補漆費用9,211元、零件18,955元等情,業據提出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3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3年6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260元(計算式:工資7,876元+補漆9,211元+零件2,173元=19,26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26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260元,及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