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有利
被 告 潘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所生帳款,如未清償,須按帳單所載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息(本件為年息6.34%)。嗣於112年10月8日,被告持原告所發信用卡在www.headout.com網站消費1筆港幣2,052元,經折算新臺幣(下同)8,473元,然迄未繳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上開網站消費,亦未曾收到該筆消費之網路消費OTP驗證碼,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兩造所訂定之買賣契約,致其受有損害,則兩造間定有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原告權利之發生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該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寄送至其手機門號之簡訊OTP驗證碼,完成上述網路交易,並提出其作業系統之信卡ACS密碼申請驗證紀錄查詢結果、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帳單為證。然參諸上開密碼驗證紀錄與簡訊發送紀錄,該簡訊之發送時間為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18分36秒至37秒許,簡訊內容為「富邦卡末四碼5157網路交易HKD$2,052,認證碼LAHG-『7942』5分鐘有效,勿將密碼告知他人以防詐騙。」;信用卡帳單所載該筆交易之消費時間卻為2日以後之112年10月8日,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該簡訊驗證碼完成交易。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