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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3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柯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53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91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0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與同段64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彭議勤所有、並由訴外人許博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8,632元(包含:工資40,877元、零件17,75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影本、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4、43至50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系爭車輛車身右側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分別略以:「(0:25至0:40)27秒處起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並於同秒處可見其右方向燈閃爍。28秒處可見系爭車輛右後車輪壓至其原行駛車道與其右側『左轉』車道之車道線。30秒處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此時系爭車輛欲右轉駛入之巷弄口有另一白色車輛欲右轉駛出巷弄而於巷口處停等。31秒處可見被告騎乘被告機車出現於畫面,此時被告機車係騎乘在『左轉』車道上(該秒處兩車相對位置如截圖一,紅圈處為系爭車輛、綠圈處為被告機車)。31秒至34秒可見被告機車逐漸朝系爭車輛車尾處接近,兩車並於34秒處發生碰撞,即被告機車以其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後,被告連人帶車朝其左側倒地(34秒處兩車相對位置如截圖二藍圈處所示)。勘驗結束。」、「(0:00至0:30)15秒處可見系爭車輛自被告機車左側超越被告機車,於隨後之鏡頭均可看見被告機車在畫面中。22秒處起可見系爭車輛行向逐漸朝右切,其右側部分車身逐漸切入『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26秒處明顯可見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側之被告機車,被告將其頭撇向其左後側。27秒處可見被告逐漸將頭擺正向前,被告機車並於28秒處以其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被告連人帶車朝其左側倒地。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83至84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向後觀望後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所致;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然觀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係為遵循「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之指示標誌而未於右轉前先駛入該外側車道,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無肇事責任可言,此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4年3月10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43025207號函暨檢附之研商本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64巷口前標線疑義事宜會勘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4年3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1593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併予敘明。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40,877元、零件17,755元等情,業據提出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至113年10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年,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653元(計算式:工資40,877元+零件1,776元=42,65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65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653元,及自11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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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755×0.369=6,5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55-6,552=11,203
第2年折舊值    11,203×0.369=4,1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03-4,134=7,069
第3年折舊值    7,069×0.369=2,6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69-2,608=4,461
第4年折舊值    4,461×0.369=1,6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61-1,646=2,815
第5年折舊值    2,815×0.369=1,0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15-1,039=1,776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