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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3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被      告  吳緁瀅(原名吳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住所,係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而言;所謂居所,係指為某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於目的終了後,即行離去而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臺東縣臺東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又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起訴時之被告現在地亦在臺東縣,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足見被告起訴時住所地、現在地均係在臺東縣,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