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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44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佳縈  
            游純明  
被      告  程亮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萬0,577元、小額付費2,610元及專案補償款3萬4,029元,共計5萬7,216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已分別於110年12月9日及106年1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216元,及其中2萬3,1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行動管家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費用明細清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小額代收服務明細、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無約暢打專案同意書、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退件信封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216元,及其中2萬3,1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