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4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李世璋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駕駛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處(下稱系爭停車場),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榮明駕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4,32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系爭案件證明單)、汽車保險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系爭車輛,且上述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前方有損害、曾送廠維修及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且觀諸系爭案件證明單亦僅係訴外人林榮明自述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遭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擦撞等情,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提供本件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及當事人資料,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復本件非屬道路範圍,僅有系爭報案證明單,無談話紀錄表及相片等相關資料,顯然無從證明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車輛撞及系爭車輛等情;且被告亦到庭辯稱其於106年7月間購買新車,已將舊車牌即0000-00車牌賣給車行,換了新車牌,舊車牌應該由車行報銷等語,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憑,亦徵被告上開所辯非虛,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由被告駕車不慎所造成,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