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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5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蕭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6時39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使用推車時,過失擦撞訴外人葉佳雯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車輛車主,下稱中租公司)受有支出修繕系爭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41,320元之損害(包含烤漆費用30,776元、工資費用10,544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被告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訴外人中租公司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中租公司系爭修繕費用,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中租公司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送貨的時候,送貨的推車往下滑,推車把手有撞到系爭車輛右前輪拱上方,但推車把手是光滑的不會造成尖銳的傷痕,系爭車輛損壞的部分並非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致訴外人中租公司受有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並經原告理賠訴外人中租公司前開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資料、系爭車輛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21頁),固堪認定,然原告未就本件係因被告之推車確有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節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繕費用,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2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