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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65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陳彥鳴  
被      告  鄒翰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57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257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擴張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高架道1段與長春路口,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由伊承保之訴外人張彩玲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B車經送修復後,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復費用7萬5,257元(含工資費用1萬6,096元、烤漆費用5萬9,161元)。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257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擴張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案管理資料、B車之行車執照影本、B車之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6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153055419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第65至7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駕駛A車,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B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7萬5,257元,依前揭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5,257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民事陳報暨擴張聲明聲請狀繕本於115年7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於115年8月3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陳報暨擴張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5,257元,及自11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