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6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施奕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北市○○區○道○號19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高架道路)處撞損原告承保車輛。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而被告住所地臺北市內湖區,此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