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838號
原 告 林聰瀚
被 告 謝祖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