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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8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陳亞楠即今益軒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5,634元,為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借據影本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營業所及住所地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桃園區,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