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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924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PACIOS MAYA ORNOPIA(阿雅)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民事起訴狀(含證據)、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之英文譯本一式兩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又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應備之程式要件。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規定蘊含程序權保障之意旨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件被告為菲律賓籍,有被告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復依原告提出被告以視訊購買iPhone 15 6+128GB之通話影像、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對話截圖,雙方係以英語對話,衡情被告應非通曉本國語文,惟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附國際通用性語文或菲律賓語譯本,亦未提出譯本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依上開說明,自未有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