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990號
原 告 宜享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豪
被 告 桀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虎
訴訟代理人 張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請求不加稅之貨款,並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而已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見本院卷第21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透過其人員即訴外人黃文(英文名:Kevin)向原告訂購「Bodibra FIRM+彩盒」5,000個(下稱系爭貨品),每個單價為8元,總價款為40,000元(未稅)。原告完成系爭貨品之製作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被告卻以原告交付之貨品未印出產品包裝上蓋Logo,與估價階段所提供之完整設計圖稿內容不符而拒絕給付貨款。然被告以詢價時之AI圖檔主張Logo存在,然該AI原始圖檔製作時,並未提供與原告,被告透過Line正式傳送與原告作為製作依據者,僅有PDF檔案,原告未取得AI原始圖檔,無從查看被告於本案中所展示之AI原始圖層結構,原告當時亦無從得知PDF畫面中沒有顯示白色之Logo,究係被告刻意修改、刪除,抑或是被告AI原始圖檔內部圖層錯誤所導致。被告以未曾交付原告之AI原始圖檔,於本件抗辯原告當時應發現AI檔內部之圖層問題,並不合理。被告於詢價時上蓋確實有Logo,然1個月後正式發單製作之檔案上並無Logo,而印刷案件自詢價至正式發稿之製作期間,客戶會多次修改文字、圖片、版面設計等內容,係屬正常現象,因此於被告將近1個月後重新傳送正式PDF檔時,原告自然理解係此為被告修改後之正式最新版本,原告並無資訊可判斷係被告之錯誤抑或係被告刻意修改,原告依被告最後提供之檔案製作,係合理且必要之處理方式。且原告於收到PDF檔後,亦未直接開始生產系爭貨品,原告另依正式製作內容整理兩張JPG圖檔分別呈現印刷內容、燙金內容,給予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黃文確認,訴外人黃文收到後更主動詢問所確認者是否即為印刷及燙金之部分,其明確知悉該2張JPG圖檔之確認目的,且於原告說明後回覆沒問題等語,並未指出白色Logo存在任何問題,且貨品完成後,訴外人黃文嗣後亦明確表示傳送與原告之圖層順序有跑掉、沒有顯示到蓋子上之白色Logo、PDF裡面是有圖層但順序不對、害你們也沒看到等語,被告不得以此拒絕給付貨款。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交付之系爭貨品上,未印出產品包裝上蓋Logo,與估價階段所提供之完整設計圖稿內容不符,故原告不得僅以雙方曾確認價格,即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原告於估價階段,即已收受含有產品上蓋Logo之完整設計檔,並據此估價及報價。該檔案開啟及在Line上預覽均可見上蓋有Logo,足證Logo為原始設計檔內容之一。原告為專業印刷業者,於製版或確認檔案時,若發現後續送印檔與估價階段完整設計內容不一致,應提醒被告確認修正,而非逕行印製,原告未盡其專業核對及提醒之責任,其主張其無任何責任,並不合理。而原告印刷完成後,並未提供成品與被告確認,即逕行將貨物送出,被告並未實際查看或確認印製成品,亦未確認系爭貨品符合估價階段所見之完整設計內容。原告交付之貨品不符合原始委託內容,被告拒絕給付貨款,並非惡意不付款,應審酌成品瑕疵情形及雙方比例責任,酌減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前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作系爭貨品,每個單價為8元,總價款為40,000元(未稅)等情,並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物流客戶簽收單、請款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然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業已完成、如數交付等節,被告對於已交付之事雖不爭執,但抗辯:系爭貨品交付被告後發現未依指示在上蓋包裝印出Logo,顯有瑕疵一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件乃依被告人員聯繫之確定圖稿印製等語。
㈡查:被告雖爭執原告未印出Logo、與估價階段之設計圖稿內容不符、原告未盡其專業核對及提醒之責任、未提供成品與被告確認云云,姑不論被告並不爭執兩造並未曾約定應以何程式開啟傳送之檔案、被告亦無就此指示等節,且原告於接收被告傳送之檔案後,確曾傳送訊息與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黃文),並以:「Kevin我看你沒做圖層,你是哪邊要燙金阿」等語,請其確認圖樣內容,而訴外人黃文亦回覆略以:「確認印刷跟燙金圖層嗎?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則兩造既於印製前,已對圖樣內容進行確認,被告如認原告欲印刷之圖檔有誤,應當即告知原告,並請其改正,則原告已就欲印製之產品,請被告確認圖樣之正確性。況且,被告雖辯稱印出之圖樣,與估價階段之設計圖稿內容不符云云,然被告之後提供之正式欲印製之檔案,並未告知原告印製之產品需參照或比對估價時傳送之檔案,或與估價時相同皆須印製Logo,衡之商業常情,磋商與正式締約指示製作之商品內容,或有修改,本屬常事,且依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黃文)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稱:「我剛剛才發現我傳給你的檔案的圖層順序有跑掉,所以沒有顯示到蓋子上的白色Logo」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本件應係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黃文於傳送檔案時,未注意Logo之位置及圖層順序,導致原告開啟檔案時,Logo部分遭到遮蔽而未顯現,致使原告於印製時,不知該圖檔中有Logo之存在。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盡其專業核對及提醒被告之責云云,然被告係為原告依其指示而製作、印刷系爭貨品,並不當然知悉被告之設計概念、欲如何調整檔案及印製,或該檔案是否有何處有異於原告產品一般正常情況,原告僅能依被告提供之檔案為其製作、印刷,無法擅自更動,是否能質疑或有勘誤能力,尚須視兩造間之信賴及默契,既無明文約定,亦非可認屬於系爭貨品之契約義務,而本件亦未有證據可證明兩造曾有約定原告需先就被告指示圖樣再打樣供被告核對情事,原告當庭亦稱:兩造合作以前之印製不用印Logo等語,更難認原告應就被告前揭指示之錯誤傳達歸責,且被告之員工於事後對話,亦表示:...發現我傳給你的圖檔的圖層順序有跑掉,所以沒有顯示蓋字上的白色Logo,...這有辦法救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無誤,益徵被告乃為該等指示錯誤可歸責之一方,其又抗辯:欲請求本件酌減金額、兩造各分擔一半云云,於法無據,亦無理由。是以,被告前揭抗辯,仍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40,000元等情,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