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9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被 告 白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桃園、士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又原告並未表明或舉證本件有何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兩造應訴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已芹